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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东到惠来县**店宿舍三楼进入308号房间,盗得被害人郑**的苹果4S手机(16G)1部、人民币345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黄*东在惠来县葵潭镇兴隆酒店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盗取的苹果4S手机1部、人民币345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郑**。

经惠来县**证中心鉴定:郑某意被盗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东途经惠来县**店宿舍三楼时,有被害人郑**从该宿舍楼308号房外出。黄*东见郑**将房间钥匙放在房间门缝下,因无钱吸毒,遂萌发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黄*东等郑**离开房间后,拿起郑**藏放在门缝下的钥匙,开门进入该房实施盗窃,盗得苹果4S手机(16G)1部、人民币345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接到被害人郑**报案后,于次日在惠来县**店大厅将犯罪嫌疑人黄*东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盗取的苹果4S手机1部、人民币345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郑**。

经惠来县**证中心鉴定:郑某意被盗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分别载明被害人郑*意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郑*意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5年9月12日对被告人黄*东盗得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人民币3450元,均予以扣押。

3.惠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5年9月13日将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人民币3450元,均予以发还被害人郑**。

4.被害人郑**的陈述。郑陈述2015年9月11日23时多,她回到其所住的葵**隆酒店308房,发现放在房间内的苹果4S手机1部,重10克金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3450元被盗。后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将其被盗的苹果4S手机1部及人民币3450元发还她。

5.证人张**的证言。张系葵潭镇兴隆酒店总经理,证实2015年9月11日他酒店员工郑**的财物被盗。次日,葵**出所的民警在兴隆酒店大厅抓获嫌疑犯黄*东。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盗得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及盗得赃物照片经被告人黄*东辨认,确认无误。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块,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黄*东辨认,确认无误。

8.鉴定意见。惠来县**证中心惠价鉴字(2015)38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被盗苹果4S手机(16G)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9.惠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分别通知被害人郑**和被告人黄*东。

10.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黄*东的尿液检出含有吗啡成分,属吸毒人员。

1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证实,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该所民警在葵潭镇兴隆酒店大厅抓获犯罪嫌疑人黄*东,现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450元。

12.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黄*东,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葵潭镇。

13.被告人黄*东的供述。黄供述2015年9月11日20时多,他到葵**隆酒店找人,走到兴隆酒店宿舍三楼时,刚好看到有1名女子从308房间走出来,关上房门后将1把钥匙放在门缝下。他见该女子走了之后,约过了十分钟,就走到308房间门口,拿起放在门缝下的钥匙,打开308房门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450元,盗窃得手后他出来时就把钥匙放回原位。次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盗得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450元被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宗,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东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东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建议和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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