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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方**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方*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方*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方某周因无钱吸食毒品,遂密谋盗窃摩托车。

1、2015年5月21日7时许,林**、方**合驾摩托车至惠城镇南环一路洋美环城瓷砖铺后门附近,见被害人李**停放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方**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车上的U字型锁,再用T字型铁撬撬开电门锁并启动该车,两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被盗摩托车估值人民币2600元。

2、同年6月25日14时许,林**、方**合驾摩托车至惠城镇惠来宾馆“金上士”门口附近,见被害人林**停放的1辆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方**持T字型铁撬撬开电门锁并启动该车,两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被盗摩托车估值人民币2500元。

同年8月12日22时许,林**、方**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作案工具T字型铁撬1把及银色女庄摩托车1辆。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方*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1日7时许,林**、方**合驾摩托车至惠城镇南环一路洋美环城瓷砖铺后门附近,见被害人李**停放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方**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车上的U字型锁,再用T字型铁撬撬开电门锁并启动该车,两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李**的陈述。李陈述2015年5月20日下午5时多,他将1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停放在惠城镇洋美环城瓷砖铺(华强广场对面)后面门口处,至次日上午10时许,他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后他就打电话报警。

3.鉴定意见。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2被告人辨认,均确认无误。

5.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5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7时多,方*周串招他一起出去盗窃,后他驾驶自己的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方*周到惠城镇各路段寻找盗窃目标,当他们驾驶至惠城镇南环一路洋美一石铺时,方*周发现在该石铺前的一铺面门口停着1辆黑色的女庄摩托车,且四周无人,就叫他停车,方*周就下车并拿出随身带来的液压钳将摩托车锁钳断,再拿出携带的1把铁撬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并启动。后他上前驾驶被盗摩托车,方*周就驾驶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起往海关方向逃离。后他们将摩托车卖得人民币800元,他们各分人民币400元。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方*周就是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6.被告人方某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供述2015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早上7时多,他因无钱吸食毒品,遂萌发盗窃念头,他就串招林**一起出去盗窃,林**驾驶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他到惠城各路段寻找盗窃目标。当他们驾驶至惠城镇南环一路洋美一大理石铺时,他发现在大理石铺面门口停着1辆黑色的女庄摩托车,且四周无人,他就下车并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T字型铁撬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并启动。后林**上前驾驶该辆被盗摩托车,他就驾驶黑色摩托车一起往海关方向逃离。后他们将摩托车卖得人民币800元,他们各分人民币400元。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林**就是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二、2015年6月25日14时许,林**、方**合驾摩托车至惠城镇惠来宾馆“金上士”门口附近,见被害人林**停放的1辆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方**持T字型铁撬撬开电门锁并启动该车,两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同年8月12日22时许,林**、方**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作案工具T字型铁撬1把及银色女庄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证实2015年8月12日22时多,该所民警在惠城镇祚通市场抓获吸毒人员方**、林**。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方**、林**均交代两人结伙在惠城镇各地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林**的陈述。林陈述2015年6月25日下午2时多,他驾驶1辆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停放在惠来宾馆“金上士”门口。至下午3时左右出来时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他到派出所报案。

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方*周的作案工具T字型铁撬1把,银色女庄摩托车1辆。

5.鉴定意见。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6.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林**的尿液中检出含有吗啡成分,被告人方某周的尿液中检出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均属吸毒人员。

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照片经2被告人辨认,均确认无误。

8.惠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方**该局职工,于2015年3月已辞职。

9.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证实被告人林**,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邦庄村林太智兴四巷11号;被告人方某周,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葵中居委排上村南一直巷14号。

10.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与方某周因无钱购买毒品,故萌发盗窃的念头,方某周就串招他一起出去盗窃,后方某周驾驶1辆银色的女庄摩托车载他到惠城镇各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驾驶至惠城镇惠来宾馆附近时,方某周发现该处有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且见四周无人,方某周就下车并拿出随身携带的铁撬将该车的电门锁撬开并启动。后方某周驾驶该辆被盗摩托车,他就驾驶方某周的摩托车一起往海关方向逃离。后方某周将盗窃摩托车卖得人民币1000元,他们各分得人民币500元。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方某周就是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11.被告人方某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多,他因无钱吸食毒品,遂串招林**一起出去盗窃,后他驾驶1辆银色女庄摩托车载林**到惠城镇各路段寻找盗窃目标,当他们驾驶至惠来宾馆附近时,他发现“金上士”门口停着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且见四周无人,他就下车并拿出随身带来的1把T字型铁撬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并启动。后他驾驶该辆被盗摩托车,林**就驾驶银色女庄摩托车一起往海关方向逃离。后他将盗窃摩托车卖得人民币1000元,他们各分得人民币500元。经混合辨认,他辨认林**就是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理,经查,2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三、随案查扣的作案工具T字型铁撬1把,银色女庄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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