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喜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喜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林**驾驶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携带1支电棍窜至惠来县葵潭镇世铿院附近,见被害人黄**驾驶1辆白色电喷“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2个表妹经过,便驾驶摩托车将黄**的摩托车迫停,并拿出电棍在黄**面前比划着。黄**见状害怕弃车逃跑。林**则丢弃自己驾驶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及1瓶百事可乐,驾驶黄**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二、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林**与另一男青年(另案处理)合驾1辆男庄摩托车窜至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长埔涵洞处,见被害人杨**驾驶1辆雅马哈女庄摩托车经过,便驾驶摩托车将杨**的摩托车迫停。并威胁说:“打她,快!”杨**见状害怕弃车逃跑,后林**等人抢走杨**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三、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林**驾驶1辆太子摩托车窜至惠来县葵潭镇长春村大房巷处,见被害人黄**驾驶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其女儿经过,便驾驶摩托车将黄**的摩托车迫停并喝令黄**下车,黄**害怕便抱其女儿弃车逃跑,林**则丢弃自己驾驶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及1瓶百事可乐,驾驶黄**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四、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驾驶1辆黑色男庄摩托车窜至惠来县葵潭镇文化路水闸路口,见被害人黄**驾驶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载其3个儿子经过,便驾摩托车追上前将黄**的摩托车迫停,并持刀威胁黄**。黄**见状害怕便将其3个儿子抱下车并弃车逃跑。林**则丢弃自己的1辆黑色男庄摩托车及1个“雪碧”汽水瓶、1支一次性带针的针筒,驾驶黄**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喜辩称其没有抢劫作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林**驾驶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携带1支电棍窜至惠来县葵潭镇世铿院附近,见被害人黄**驾驶1辆白色电喷“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2个表妹经过,便驾驶摩托车将黄**的摩托车迫停,并拿出电棍在黄**面前比划着。黄**见状害怕弃车逃跑。林**则丢弃自己驾驶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及1瓶百事可乐,驾驶黄**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经惠来县**证中心检验鉴定,黄某婷被抢的女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500元。

经揭阳**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1个百事可乐瓶其瓶口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林**的基因分型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证实,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该所在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183号嘉州酒店615房将在逃人员林**抓获归案。

3.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陈述2015年3月2日18时许,其驾驶1辆白色电喷“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2个表妹经过葵潭镇世铿新路时,被一男子驾驶摩托车将其摩托车迫停,该男子拿出电棍在她面前比划着,她见状害怕弃车逃跑,其摩托车被抢走的经过。经混合辨认,黄**指认被告人林**就是抢其摩托车的人。

4.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丢弃的现场的红色摩托车1辆、百事可乐瓶1个。

5.鉴定意见。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检验鉴定,黄某婷被抢的女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500元。

经揭阳**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1个百事可乐瓶其瓶口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林**的基因分型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林**辨认,林**对现场照片予以否认,对监控视频截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林**于200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4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被告人林**于1980年10月5日出生。

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供述其2015年有到过葵潭镇2次,但没有实施抢劫。

被告人林*喜辨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经查,被告人林*喜于2015年3月2日18时许在惠来县葵潭镇世铿新村抢劫被害人黄某婷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喜的辨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林**与另一男青年(另案处理)合驾1辆男庄摩托车窜至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长埔涵洞处,见被害人杨**驾驶1辆“雅马哈”女庄摩托车经过,便驾驶摩托车将杨**的摩托车迫停。并威胁说:“打她,快!”杨**见状害怕弃车逃跑,后林**等人抢走杨**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惠来县**证中心检验鉴定,杨**被抢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杨**的陈述。杨陈述2015年4月17日12时许,她驾驶1辆“雅马哈”牌女庄摩托在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长埔涵洞处被2名男青年驾摩托车迫停,并威胁说:“打她,快!”她见状害怕弃车逃跑,摩托车被抢走。

3.鉴定意见。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检验鉴定,杨**被抢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21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林**辨认,林**对现场照片予以否认,对监控视频截图予以确认。该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林**于2015年4月17日12时45分驾摩托车与另一男子经过玄武市场。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供述其2015年有到过葵潭镇2次,但没有实施抢劫。

被告人林*喜辨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经查,被告人林*喜于2015年4月17日12时许在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长埔涵洞处抢劫被害人杨**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喜的辨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林**驾驶1辆太子摩托车窜至惠来县葵潭镇长春村大房巷处,见被害人黄**驾驶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其女儿经过,便驾驶摩托车将黄**的摩托车迫停并喝令黄**下车,黄**害怕便抱其女儿弃车逃跑,林**则丢弃自己驾驶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及1瓶百事可乐,驾驶黄**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经惠来县**证中心检验鉴定,黄某茹被抢的女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800元。

经揭阳**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1个百事可乐瓶其瓶口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林**的基因分型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陈述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其驾驶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其女儿往惠来县葵潭镇长春村大房巷处被一男子驾摩托车迫停并喝令其下车,她害怕便抱其女儿弃车逃跑,摩托车被抢走。经混合辨认,黄**指认被告人林**是抢劫其摩托车的人。

3.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丢弃的现场的红色摩托车1辆、百事可乐瓶1个。

4.鉴定意见。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检验鉴定,黄某茹被抢的女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800元。

经揭阳**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1个百事可乐瓶其瓶口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林**的基因分型一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林**辨认,林**对现场照片予以否认,对监控视频截图予以确认。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供述其2015年有到过葵潭镇2次,但没有实施抢劫。

被告人林*喜辨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经查,被告人林*喜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在惠来县葵潭镇长春村大房处抢劫被害人黄*茹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喜的辨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驾驶1辆黑色男庄摩托车窜至惠来县葵潭镇文化路水闸路口,见被害人黄**驾驶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载其3个儿子经过,便驾摩托车追上前将黄**的摩托车迫停,并持刀威胁黄**。黄**见状害怕便将其3个儿子抱下车并弃车逃跑。林**则丢弃自己的1辆黑色男庄摩托车及1个“雪碧”汽水瓶、1支一次性带针的针筒,驾驶黄**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经惠来县**证中心检验鉴定,黄**被抢的女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800元。

经揭阳**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雪碧”饮料瓶擦拭物及一次性针筒上针头处的血迹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林**的基因分型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陈述2015年6月5日11时许,其驾驶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载其3个儿子在惠来县葵潭镇文化路水闸路口被一男子驾摩托车迫停,并持刀威胁她。她见状害怕便将其3个儿子抱下车并弃车逃跑,摩托车被抢走。经混合辨认,黄**指认被告人林**是抢其摩托车的人。

3.证人黄*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证实2015年6月5日他驾摩托车经过葵潭镇文化路水闸路口时发现其弟媳黄*华的摩托车被人抢了,他往前去追,至大南山侨场神树头村口该男子被其迫至路边,突然该男子从口袋掏出1把手枪指着他,他就不敢再追。经混合辨认,黄**指认其追赶的男子是被告人林**。

4.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丢弃的现场的黑色摩托车1辆、雪碧汽水瓶1个、注射器1支。

5.鉴定意见。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检验鉴定,黄**被抢的女庄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800元。

经揭阳**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雪碧”饮料瓶擦拭物及一次性针筒上针头处的血迹检见的基因分型与林**的基因分型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林**辨认,林**对现场照片予以否认,对监控视频截图予以确认。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供述其2015年有到过葵潭镇2次,但没有实施抢劫。

被告人林*喜辨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经查,被告人林*喜于2015年6月5日11时许在惠来县葵潭镇文化路水闸路口抢劫被害人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喜的辨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采用暴力相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抢劫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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