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罗*从桂林北站乘上K779次列车2号车厢前往柳州。列车运行后,被告人罗*从列车2号车厢走到7号车厢时,发现7号车厢40号座位上的被害人莫某头靠窗户一侧躺在长凳上睡觉,并将随身携带的手机置于头部左侧。见状,被告人罗*便趁被害人莫某熟睡之机,将该手机上的耳机线和充电线拔掉,将手机装进裤子右侧口袋内,逃离。因形迹可疑,被告人罗*在车厢内被值勤乘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苹果4S、型号MD235CH/A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莫某陈述,证人陈*、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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