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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林*、黄*、陈**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林*、黄*、陈*及辩护人钱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梁*、林*、黄*、陈*共同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南环路金融小区,由被告人黄*、林*负责在小区门口望风,被告人梁*、陈*负责进入小区内动手撬车,将被害人闭大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宗驰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37元。

2、2015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林*、黄*和“小弟”、“小田”(二人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4号广西电影机械厂宿舍,由黄*、“小弟”、“小田”负责在小区门口望风,被告人梁*、林*两人进到小区内,在4栋1单元楼道附近将被害人谢*停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盗得车后,二人又继续在同一小区的5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苏*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林*驾驶盗窃得来的两辆电动车行至公园路派出所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05元,被盗绿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4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林*并当场查获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谢*)、绿能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苏*)、套筒一个;同日,在林*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

案发后,被告人林*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闭大范经济损失3100元,被害人对林*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再查明,被告人梁*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南宁**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林*、黄*、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林*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林*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提交谅解书一份。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有效证明、保修单、销售单、购买收据、电动车信息登记表、被害人苏*、谢*、闭大范的陈述、被告人梁*、林*、黄*、陈*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林*、黄*、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梁*、林*、黄*盗窃数额为7789元,陈*盗窃数额为2537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犯罪时相互分工配合,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林*、黄*、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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