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乙为筹集毒资而密谋盗窃。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10日13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莲州路口隆久商行,由刘**假装购买啤酒吸引被害人陈*的注意力,刘*乙趁机将陈*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945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后两人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获款4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并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同月13日19时许,刘**、刘*乙去到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龙池茶业店内,由刘**假装购买啤酒吸引被害人郭*的注意力,刘*乙趁机将被害人郭*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198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得逞后,刘*乙、刘**拿该手机去到横州镇大桥开发区一家手机修理店修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刘*乙身上缴获郭*被盗的VIVO牌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郭*。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还揭发同案被告人刘*甲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郭*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刘*乙经密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刘*乙还揭发同案被告人刘**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乙、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刘*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九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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