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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共骑一部摩托车,窜至紫金县紫城镇西外路路口,由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并接近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叶某某拉扯跌致轻微伤,抢走叶某某装有现金6700元及小车钥匙、价值3800元的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上,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均辩解没有拉扯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在紫城镇二运车站附近搭载被告人刘某某上街物色作案对象。途经紫金县紫城镇西外路路口附近时,被告人马某某见到手挽手提包的被害人叶某某步行经过,遂提出作案并驾驶摩托车尾随接近,由被告人刘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及小车钥匙一把、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的手提包后逃跑、分赃。在作案过程中,叶某某被拉跌倒地,膝盖受伤。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叶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珠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许,我步行往西外路,身后有2人骑来一部摩托车,摩托车后面的人用右手来抢我的包,我连包带人被拉倒在地上,导致膝盖受伤,我追不上就报警。我被抢的包是一个黑色手提包,里面有小车钥匙,一部三星手机,还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及眼镜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6日12时25分许,我看见刘某某坐在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上经过,骑摩托车的男子戴着半盔,行为可疑。一会儿,一名中年妇女左手挽手提包经过,刘某某就动手抢这名中年妇女的包,中年妇女被拉跌伤了脚,刘某某坐着摩托车逃跑了。

公安机关组织两组各有不同男性照片10张的照片列表给证人陈某某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列表中2号照片就是动手抢手提包的刘某某,第二组照片列表中8号照片(马某某)就是驾驶摩托车抢包的嫌疑人。

3、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4、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二运站开始,先后途经新紫路秋江路交叉口、金紫金广场、下厚街交叉口,后又返回经过紫金大厦、建国路童装店、老县府高雅电器店路口等地。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手机信息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追缴回被抢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

6、紫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的手提袋及内装的证件、钥匙等物品被被告人马某某扔掉无法寻找;马某某用于作案的摩托车无法找到。

7、鉴定意见及法医鉴定报告:证实被抢手机价值及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

8、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被动归案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前科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8月6日12时许,我骑一部红色摩托车到西外路买毒品遇见刘某某,我载他到西外路口进去约10米时,看见一名女性拿着一个手提包,就驾驶摩托车从那女性左边经过,刘某某动手抢了那名女性的手提包后,我骑摩托车往黄花村逃跑,后刘某某掏出500元给我,全部被我吸毒用了。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8月6日11时多,我在黄花路遇到马某某骑一部男装摩托车,我就坐上他的摩托车到街上闲逛看有什么东西抢。12时许,我和马某某来到西外路时,发现一名妇女左手挽一个黑色手提袋,马某某立即骑摩托车跟上,我坐在摩托车后面用力拉到这名妇女的手提袋,马某某开摩托车朝黄花村逃走。在黄花村路边,马某某把钱和手机拿出来,其它东西扔掉,他分了30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给我,钱被我吸毒花光了。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陈述其被摩托车上的人拉跌倒地受伤并被抢包,证人证言亦证实了该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均供认用力抢到包后即逃跑,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乘被害人不备夺取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而与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特征不相符合,故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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