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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和平县林寨镇新兴村委会老排村,在确定该村8号屋村民黄*甲家中无人后,窜入被害人黄*甲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屋主黄*甲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骆某某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黄*乙的证言;被害人黄*甲、黄*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骆某某在盗窃过程被当场抓获,未盗得财物属于盗窃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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