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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盗窃罪、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紫金县蓝塘镇砂塘村,见李**(女,1998年7月30日出生)独自在家,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因邻居赶到而逃离现场。

2014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紫金县蓝塘圩镇联华商场停车场,盗走黄某某价值2350元的红色力帆摩托车。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未遂)、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上,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2013年6月8日在紫金县城,没有欲对被害人李**实施强奸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2013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紫金县砂塘村李**(女,1998年7月30日出生)家中,见李**独自在家,顿起淫心,在其厨房内采用威胁、殴打手段,欲与李**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李**反抗并大声哭喊,遇经过的邻居听到哭喊声赶到而未遂,被告人甘某某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6月8日11时许,我在家洗衣服,“小扁”来我家找我爸,我告诉他我爸不在家,他趁我到厨房给他拿打火机时将厨房门关上,上前抱住我,脱我上衣跟我说“和我睡觉”,我不肯,他就打了我一巴掌并拿木凳扔我,还威胁给我拍照叫多多人看,又乱摸我全身,用嘴亲我的脸,这时我听到有人进我家天井,就哭着挣扎逃脱他的搂抱,出到厨房门看见我婶和我嫂子,我就把事情告诉了她们,“小扁”看见有人来就骑摩托车逃走了,之后我打电话报警。

2、证人甘*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6月8日11时许,我和刘某某到我家猪圈喂猪,经过李**家门口时听见她哭很大声,我们进去看发生什么事并叫了几声她的名字,李**大声回应我,过了2、3分钟,她从厨房出来,拉着我的手一直哭,这时“小扁”从厨房走出来,我对他说“你干什么,你想死了是吧”,他说“我什么都没做”,然后他就骑摩托车离开了。李**等“小扁”走后,告诉我他打了她两巴掌,强行脱她上衣,抚摸她的乳房等部位,正准备强奸她时被我们发现而没有得逞。

公安人员组织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甘*香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甘*某)就是想强奸李**的“小扁”。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6月8日11时许,我和甘*香喂猪经过李**家门口时听到她的哭声,我们进去叫她的名字,然后她从厨房出来拉着甘*香的手一直哭,后“小*”从厨房内走出骑摩托车离开,甘*香还骂他。之后,我听李**哭着说“小*”想强奸她,还好被我们路过发现。后李**就打电话报警。“小*”姓甘,是蓝塘镇罗塘村人,其他情况不详。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辉案发后于同日11时53分用手机报警,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接报后立案侦查。

6、出生证明:证实被害人李**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我认识李*雄的女儿李*辉,见过她两次。

(二)盗窃罪:2014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紫金县蓝塘圩镇联华商场停车场,采用剪线、砸锁的方式,盗走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男装红色力帆摩托车。经物价部门核价,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黄*娣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陈述被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反抗并且大哭,遇其邻居赶到而未得逞;证人甘*香等亦证实听到李**哭声,见到被告人从被害人厨房走出,又听李**哭诉事情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则进一步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甘*某采用暴力等手段,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该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强奸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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