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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6月6日下午、6月9日21时许、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分别窜至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鑫汇网吧门口、新紫路心语网吧、东风**园小区、新紫路心语网吧,趁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剪断自行车锁,将被害人钟某某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姚某某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江某某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温某某的白色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同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还窜至紫金县紫城镇附城中学路口,盗窃张某某的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涉案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核价,被害人钟某某、姚某某、江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的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750元、950元、800元、700元、900元。6月18日,公安民警在一辆途经蓝塘镇的长途客车上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两辆自行车。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姚某某、江某某、温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拍照,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销售登记单,光盘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手机信息拍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辨认,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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