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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古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2时40分度,被告人古某某在紫金县文化体育广场门口,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撬开摩托车锁,剪断电门线,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红色男装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拍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古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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