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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董*酒后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成才路交汇处南侧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区分局北园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郭*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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