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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BS821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明大道路口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BS821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明大道路口北侧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5年2月24日晚,酒后驾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明大道路口北侧200米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与证人朱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与王某某一起饮酒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社区矫正机构也出具了其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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