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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放火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犯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韩**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安阳市北关区某小院内,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三辆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骑着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3时许,韩**又返回现场,先后进入被砸坏的汽车内,在车后备箱中发现有一盘尼龙绳样的物品,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导致该车被烧毁。被烧毁的车损为45500元人民币,被砸坏的另外两辆汽车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846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3月1日被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关于作案经过的陈述;被害人贾*某关于其将车停在其母亲居住的小区,凌晨因汽车着火被邻居叫醒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贾*甲关于其汽车挡风玻璃被损坏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关于案发当天发现家门前停放的汽车着火,其报火警及通知车主的证言;另有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烧毁汽车的购买发票、车损鉴定、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损失人民币45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韩**上诉称,其不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上诉称其不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韩**凌晨二点趁他人睡觉时,在居民小区故意点燃汽车,具有危害公安安全的危险性,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凌晨在居民小区故意放火点燃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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