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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豫D00168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8.38mg/100ml,属醉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供述,证人田*文证言,案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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