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D7B227号现代牌越野车到叶县**宾馆,并与叶县**宾馆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离开叶县**宾馆后,于当天又多次驾车到叶县**宾馆,后被告人乔某某被叶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D7B227号现代牌越野车到叶县**宾馆,与叶县**宾馆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驾车离开叶县**宾馆后,于当天又多次驾车到叶县**宾馆,后被告人乔某某被叶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