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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祖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030JW号白色丰田车沿我市开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南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和另一乘车人辛*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祖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辛*某、辛*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过失性犯罪,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祖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祖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030JW号白色丰田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南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和另一乘车人辛*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祖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辛*某、辛*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祖某某一方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辛**及被害人辛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被害人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祖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被害人辛某某、辛**、李**的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死亡通知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撤销决定书一份;证人辛**、任某某、祁某某、辛**、祖某甲、李**、李**、辛**、李**、李**的证言;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祖某某调查评估,被告人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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