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且无驾驶证驾驶豫DNL833面包车行驶至平顶山**杨西村路口处时,与正在转弯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豫LB9378牌号小轿车相撞,致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且无驾驶证驾驶豫DNL833面包车行驶至平顶山**杨西村路口处时,与正在转弯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豫LB9378牌号小轿车相撞,致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42000元,杨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