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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3.54mg/100ml。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BX1H3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舞钢市朱*第二高级中学东侧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后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路段时,与冯某某(在教练员王*陪同下)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D2308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3.54mg/100ml。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冯某某、王*、曹*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272号毒物(血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杨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浙BX1H32号微型货车信息查询、王*驾驶证、教练员证、豫D2308学号轿车行驶证、舞钢市**有限公司关于科目三训练路线的申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舞钢**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了结协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63.54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当庭认罪,并和被害人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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