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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欣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欣酒后驾驶豫A0G3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山县城望城路东段“天府捞火锅”门前掉头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撞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张*停在路旁的豫DFT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欣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89.34mg/100ml,属醉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陈**、刘*新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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