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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少欢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系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李*山村菜园村村民。2015年6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韩**驾驶豫A-70167号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石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李*山村西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骑爱玛牌电动车的徐某秋*相撞,造成徐某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韩**下车看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基于害怕心理弃车向北逃跑,至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韩**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徐**符合全身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广泛损伤死亡。经检测,该车总重超限率为85%。经公安信息网查询,无该豫A-70167号大型汽车相关信息。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的亲属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李**、李**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鉴定资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综合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超限检测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收据,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车辆且严重超载,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韩**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逃逸后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88891.8元(含已赔偿的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韩**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其离开现场是害怕遭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车辆且严重超载,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韩**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韩**逃逸后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韩**所提“在事故发生后,其离开现场是害怕遭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意见,经查,在2015年6月7日8时41分,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电话报警后,即派员赶往事故现场查处。而肇事司机已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当日10时许,宝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才接到肇事者韩**的报警电话,后该局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与韩**取得了联系,并在石桥镇高皇庙村南的约定地点将其带回归案。上述事实,有宝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宝丰**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丈夫李*楼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其闻讯赶到现场时,肇事司机已经逃逸。且韩**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印证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未拨打报警电话或急救电话,而是从现场逃逸的事实。故韩**所提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韩**确定刑罚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述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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