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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A686L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同事陈**、康**、王*、张**,沿鲁山县城鲁*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穆路口西侧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骑乘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鲁山县董周乡五里头村村民王*撞倒,致电动车乘坐人郭**外伤抢救无效死亡,王*龙轻微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豫A686LT号车主魏**丈夫康**已赔偿被害人王**及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补偿被害人王**及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7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王**及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王*龙陈述,证人陈**、康**、王*、张*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豫A686LT号车辆保险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宋保卫在豫A686LT号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已补偿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且该款项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赵*、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害人已经得到足额的赔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郭**、赵*、王*龙所提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豫A686LT号车在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郭**、赵*、王*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王*龙12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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