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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洛开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9日13时7分许,被告人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洛伊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汽车站北连续下坡路段处时,由于被告人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行车制动效能下降、车辆失控,先后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王**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王**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位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黄某某驾驶的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驶入西侧路外与路灯杆相撞,该车向右侧翻过程中又与同方向在前赵某某驾驶的东南牌小型轿车、王**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郭*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侯某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并与步行至该处的行人毛*、张**相撞,学号机动车失控后又与李**驾驶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机动车失控后又与史**驾驶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李**驾驶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被撞后侧翻、所载货物燃烧,造成行人毛*当场死亡、张**轻伤(一级)、乘客史**轻伤(二级)、毕**轻伤(一级)、范*轻伤(一级)、郭*轻微伤、驾驶员王**轻伤(二级)、王**轻伤(一级)及被告人代*受伤、十三辆机动车受损、事故路段路灯杆、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贾某某、李**、王**、郭*、史**、史**、王**、位某某、黄某某、范*、赵某某、王**、郭*某、候某丁、李**、毛*、张**不负该事故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代*已赔偿王**、李**、李**、史**、史**、郭*某、王**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其余被害人的亲属及被害人表示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定中心代*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长安**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洛伊快速路1·19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河南**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户口注销证明、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代*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代*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代*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并提出了以下上诉意见:1、其具有自首情节;2、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3、系初犯、偶犯;4、此次事故中其无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5、其本人也因此次事故遭受身体损伤,现面临再次植皮手术;6、家庭生活困难;7、本案的其他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判决未作出前即对其作出刑事判决不妥;8、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认真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害人毛*的近亲属魏*、魏*乙、魏*丙以及被害人范*、郭*、黄*分别与上诉人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代*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事故发生后是群众王*甲报的警,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能够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关于第2项上诉意见,原审期间上诉人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本院不再考虑。对二审期间上诉人与部分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关于第3-6项上诉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4、关于第7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他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第8项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案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十三辆机动车及交通设施受损的后果,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连续下坡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代*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代*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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