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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豫C×××××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1路交叉口处时,与马*在前行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4mg/100mL。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与马*达成协议,陈*赔偿马*车辆修理费共计1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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