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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1路交叉处时,撞到施工工地围墙上,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任*、赵*、张*、曹*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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