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酒后驾驶两轮踏板助力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铁路口南时,将受害人王*撞伤,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酒后驾驶两轮踏板助力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铁路口南时,将王*撞伤,造成车辆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2015年6月24日,经洛阳**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查获经过、移交证明,王*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6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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