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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兰考县众**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6XXX学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3KM+200M处,与由东南向西北斜过公路的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居民张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黄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调解,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等人以另行对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鲁某某在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某、齐某某、毕某某、黄某某、张**、段某某、段**的证言、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8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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