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江*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5时30分,被告人王*驾驶豫B×××××号大型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西边庄村大蒜市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撞住公路北侧房屋、棚子,造成韩*当场死亡、徐*受伤及车辆、房屋、棚子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经双方调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韩*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以上款项不在各被害人或家属在本院高阳法庭起诉要求有关当事人赔偿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