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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二组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魏*于2015年5月8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魏*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许*、钱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凭证,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魏*于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并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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