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登封市卢店镇后街饮酒后,驾驶豫AK3560号小轿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卢店镇卢鸿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经检验,孙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88.50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残疾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3000元以下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