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及辩护人宋*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左*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照规定靠中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被害人肖*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察、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有自首、认罪、赔偿后取得谅解的犯罪情节,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左*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照规定靠中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被害人肖*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左*于案发当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左*经其亲属、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左*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后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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