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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城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滨海路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孙*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查明

经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孙*达成协议,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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