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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书记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重型翻斗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庄立交桥北侧的西外环入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乙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王*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处。可以判处缓刑,但认为不易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1、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陈*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庄立交桥北侧西外环入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山东省武城县郝王庄镇南王庄村31号村民王**(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当场死亡。经鉴定,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认定,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确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车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车主范*、肇事车辆挂靠的山东奥**限公司、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王*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对王*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事故后报案的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及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D,以及肇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等情况。

4、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王*乙的出生日期、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等情况。

5、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王*乙亡前家庭供养人情况。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被抓获的情况。

7、赔偿协议书,证实范*、山东奥**限公司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王*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8、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84年2月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范*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陈*的妻弟。2014年9月16日15时许,陈*驾驶鲁N×××××号红色欧曼牌自卸货车在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5线黄庄立交桥北侧西外环入口处左转弯时,将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撞倒的事实。

2、王**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王**的丈夫,其听说王**出事故后从外地赶回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其他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及以后的供述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确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尸)字(2014)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4)21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陈*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实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左转信号灯不能正常点亮、与电动自行车的碰撞部位等情况。

(五、)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复核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道路情况及被害人尸检状况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陈*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陈*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陈*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陈*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可以对陈*判处缓刑,但不易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陈*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免除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陈*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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