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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俞**在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u0026amp;amp;ldquo;新雅园娱乐城u0026amp;amp;rdquo;内喝酒娱乐。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车牌号闽BB***0二轮摩托车离开上述地点,途经涵江**三信水乡桥头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278.6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的证言、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084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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