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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A310CM临号轿车沿新郑市新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万邓路交叉口北300米附近处,与被害人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受伤,后孙**经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8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10指令登记表、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被告人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A310CM临号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万邓路交叉口北300米附近时,与被害人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受伤,后孙**经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8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投案。

2、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7月17日8时30分左右,他驾驶自己的豫A310CM临号轿车和赵**、张**一起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去港区富士康办事,他开车走到牛庄小路口处时,从小路口由东向西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公路右半幅中间车道,他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三轮车,因两车相距太近,没有躲过去,发生交通事故,他赶紧下车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公路上,就拨打120和110电话。他在现场等待,现场勘查结束后事故中队民警把他带到事故中队接受询问的事实。

2、证人孙*乙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在新孟公路牛庄村东头路口处,其父亲孙*甲骑电动三轮车与一辆小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赵*甲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30分,杜某某驾驶其新买的小越野车从新郑市到薛店镇办事,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他正在吃包子,怎么出的事故他不知道。杜某某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把三轮车驾驶员拉走了,交警队赶到现场处理事故了。

4、证人张*甲证实,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孙*甲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证明事故当天拨打110电话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证实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

14、社区调查评估表,显示被告人杜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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