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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豫A9ME18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官渡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官渡大街东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鉴定,段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3.48mg/100ml,刘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23时许,段某某在中牟**民医院向处警民警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段某某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造成一人轻伤,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3.没有赔偿损失。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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