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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吴xx在中牟县白沙镇白沙村安置小区单好学家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M636X号小型普通客车带其子到中**民医院看病。当日15时许,吴xx将车停在中**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后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17.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人张xx、潘xx、朱xx、吴xx、单xx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静脉血血醇含量达217.20mg/100ml,已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吴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吴xx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吴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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