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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AA、彭某某、能BB、能CC、能DD、任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AA、彭某某、能BB、能CC、能DD、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娄某某、娄**达成和解协议,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对二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由代理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豫AE6A71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业园区西门至八里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天天物流公司西侧云芦线24号电线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能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能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娄某某驾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经认定,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娄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60.93mg/100ml;能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1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向处警民警投案。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能AA等六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不具有逃逸的情节,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过失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涉事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参投交强险的事实。另外,因被告人娄某某系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法免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豫AE6A71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业园区西门至八里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天天物流公司西侧云芦线24号电线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能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能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娄某某驾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娄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60.93mg/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能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5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向处警民警投案。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

2014年5月7日,娄**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号牌豫AE6A71号小型轿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零时至2015年5月7日24时。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娄某某的家属及娄**与能AA、彭某某、能BB、能CC、能DD、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娄某某家属及娄**赔偿能AA、彭某某、能BB、能CC、能DD、任某某物质损失共计47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能AA、彭某某、能BB、能CC、能DD、任某某对娄某某表示谅解。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对被告人娄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发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证人娄俊昌证言,证明被告人娄某某私自驾驶其涉案机动车的事实。证人耿丹丹证言,证明其乘坐娄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娄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能某某无事故责任。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能某某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对涉案车辆豫AE6A71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清单。

6.户主为能某某的户口簿、能DD、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郑州经济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另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火化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11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娄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认,当晚喝点酒,因怕民警找到就离开现场。其案发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娄某某系酒后驾驶并逃逸,其免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娄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AA、彭某某、能BB、能CC、能DD、任某某物质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AA、彭某某、能BB、能CC、能DD、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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