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a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aa*驾驶车牌号为豫BM3005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官渡镇雨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马aa*行至雨舟路华英包装厂南5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韩aa*发生肇事,造成韩aa*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2015年10月15日,韩a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aa*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马aa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到场。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aa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aa供述,证人张**、韩**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对马aa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a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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