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AA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AA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鲁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鲁AA在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胜利饭店”饮酒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R939F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制药厂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而后,被告人鲁AA被带至中牟县交警大队办案区,在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时,被告人鲁AA对正在办理案件的交警大队民警被害人申C进行辱骂和殴打,对被害人汤BB进行威胁和辱骂。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鲁AA家属赔偿被害人申C损失并赔礼道歉,对被害人汤BB赔礼道歉,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鲁AA在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胜利饭店”饮酒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R939F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制药厂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而后,被告人鲁AA被带至中牟县交警大队办案区,在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时,被告人鲁AA对正在办理案件的交警大队民警被害人申C进行辱骂和殴打,对被害人汤BB进行威胁和辱骂。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鲁AA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8.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鲁AA家属赔偿被害人申C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并赔礼道歉,对被害人汤BB赔礼道歉,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A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申C、汤BB的陈述,证人王DD、赵EE、马FF、王GG、孟HH、安II、申JJ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A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鲁AA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鲁AA犯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鲁AA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鲁AA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鲁AA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第四,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鲁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还考虑到被告人鲁AA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8.02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A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