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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A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毛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毛AA驾驶豫AS6X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23省道中牟县段姚家乡姚联桥南100米处时,与在此处铲草的被害人屈BB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屈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毛A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屈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毛AA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民警投案。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毛AA的供述,证人马CC、李DD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AA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AA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毛A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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