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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凌晨、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26分许,张*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胜兴路十井佳苑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张*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620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鉴定、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张*身份信息、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化)字(2015)0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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