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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豫A610ED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十七里河桥南侧附近处,与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孙*受伤。经鉴定,焦某某血醇含量为84.73mg/100ml,孙*重度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5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郑**、耿某某、焦**、孙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焦某某系自首,初犯,无前科,事故发生后有施救行为,但血醇含量达到醉酒,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辩称,三轮车没有按照交通运输法规行驶,焦某某没想逃跑,焦某某家属送驾驶人、乘车人看病,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豫A610ED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十七里河桥南侧附近处,与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孙*受伤。经鉴定,焦某某血醇含量为84.73mg/100ml,孙*重度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5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孙*各项损失共计8848元、94208元,焦某某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焦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15年8月22日下午5点左右,他酒后驾豫A610ED号车载着妻子、孩子沿郑新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轩辕故里站高速口北1公里时,外面雨下的比较大,他儿子想方便,他向右打方面准备停车时回头交代儿子,回过头看到正前方一米左右有一辆三轮车,他紧急刹车,但撞住三轮车尾部,三轮车上两个人受伤,他用妻子电话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豫A610ED号车是他买郭某某的,因为没给其钱,所以没过户。

2、被害人郑某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她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轩辕站出口载一个女乘客,行驶至轩辕站北一个路口时,因雨下的大且不赶时间就停车,后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撞住。她到肇事车辆上闻到司机满身酒气。

3、证人郑*甲证实,2015年8月22日他接到姐夫王赵*电话称郑*某出事故后到现场,看到出事故的面包车和三轮车均在现场,面包车司机身上酒气很重。

4、证人耿某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下午,她丈夫焦某某酒后驾车载着她和儿子沿郑新快速通道行驶至轩辕站出口北侧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因为雨下的很大,她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三轮车上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她拨打急救电话。

5、证人焦*甲证实,他和妻子接到耿某某电话到案发现场后分别送三轮车乘车人和司机去医院。

6、证人孙*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下午她妹妹孙*乘坐一辆电动车出事故。

7、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在龙湖轩辕站向北200米发生交通事故及案发现场情况。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抽取静脉血及静脉血醇含量。

9、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伤情。

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情况,焦某某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

12、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郑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情况。

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焦某某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构评估意见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焦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焦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焦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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