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洪*、胡**、被告人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崔*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十四路1148055号灯杆处左拐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信新建发生事故,致信新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审批认定,被告人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拨打122电话报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公估报告书、收据、保单等证据。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民事部分提出的答辩意见为:1、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3、对信某乙属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的鉴定效力不予认可。4、对原告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5、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6、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7、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崔*驾驶鲁16/5688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滨州市长江五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南由西向东行至滨城区渤海二十四路1148055号灯杆处左拐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信新建发生事故,致使信新建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崔*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确定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驾驶的鲁16/5688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信新建生前居住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胡*小区(位于长江一路渤海二十四路),该村耕地已被征用,村民现已无地耕种。被害人信新建出生于1966年9月30日。其父信*甲出生于1942年4月24日,其母段翠兰出生于1946年9月16日,其女信*丙出生于2011年11月20日,其子信*乙出生于1989年4月26日,信*乙患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属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5092.5(29222×20年+18323元×15年+18323元×5年÷2)、丧葬费25119元、财产损失32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5391.5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信*乙门诊病历、鉴定报告、财产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上列原告人与被告人崔*及车主范*萌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崔*、范*萌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人损失80000元,上列原告人对被告人崔*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亦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赔偿。因被害人信新建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除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被告人崔*、范**应当承担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66564.75元[(905092.5-110000)×70%+110000)、丧葬费17583.3元(25119×70%)、财产损失2840元[(3200-2000)×70%+2000)、鉴定费1176元(1680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以上共计688374.0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由被告人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已履行该部分义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且经秦皇河社区及杜**事处的证明、滨州**划方案等证据,能够证实该村村民已无地可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尸体存放费,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丧葬人员误工费,因被害人近亲属均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抚养费,因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依据法律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数额。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对信某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及摩托车损失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有效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等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未明显超出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