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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指控:

2015年10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窦**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朱*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窦**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行至此处的朱*相撞,致朱*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窦**的供述,证人刘*、窦**、崔*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窦**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自首。

被告人窦*甲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窦**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窦**与被害人朱*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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