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人范*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农业路南段时,与行人裴*腿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民警通知,被告人范*到案并被带至医院抽血。民警将被告人范*静脉血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02mg/100ml。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范*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被害人裴*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范*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可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范*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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