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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柳*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登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岳村镇一六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柳*于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从现场被带回,被害人亲属对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陈*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丁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书,委托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柳*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柳*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柳*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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