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人陈*拒不到案,本案于2014年4月1日中止审理至2015年12月24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杞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葛岗镇东头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11月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的血醇含量为132.95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两次供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杞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证明材料、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