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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小汽车,沿开封市新曹路由西向东行至宴台河村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甲撞倒,致刘*甲头部受伤。孙某某驾车逃跑。经鉴定,刘*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甲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甲陈述;3、证人杨某某、唐某某、方某某、刘*乙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5、监控视频;6、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刘*甲诊断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民警发破案经过及孙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9、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行驶证、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0、对孙某某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孙某某赔偿刘*甲2万元的收条;12、孙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之后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黑色江淮牌小汽车,沿开封市新曹路由西向东行至宴台河村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甲撞倒,致刘*甲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跑。经鉴定,刘*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甲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甲达成赔偿协议,刘*甲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甲陈述;3、证人杨某某、唐某某、方某某、刘*乙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5、监控视频;6、汴*(交)鉴字(2015)第083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刘*甲诊断证明;7、汴*土交认字(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民警发破案经过及孙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9、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行驶证、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0、对孙某某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孙某某赔偿刘*甲2万元的收条;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3、孙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之后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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