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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酒后驾驶一辆豫A×××××号面包车沿新密市张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蒋坡村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及面包车乘坐人蒋某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李*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血醇含量为195.2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26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依法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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